提供銀行帳戶,竟淪為詐騙共犯?

提供銀行帳戶,竟淪為詐騙共犯?

銀行帳戶與詐騙有何關連?什麼是人頭帳戶?為何提供銀行帳戶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詐騙集團共犯?詐騙集團通常用什麼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如果求職時,被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有無風險?如果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已經提供他人,又該如何自保?以上均是讀者常見的疑問,本文將一次彙整相關議題。

1.詐騙與銀行帳戶有何關連?什麼是人頭帳戶?

雖臺灣詐騙的情形氾濫,手法也日新月異,但觀察多數詐騙案例,不難發現,詐騙集團為博取被害人信賴並取得多筆款項,常以騙術使被害人將錢財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此些詐騙集團成員為了避免警察、檢察官查緝,自然不可能拿自己名下帳戶來行騙收款,也因此詐騙集團有取得大量銀行帳戶的需求,用「人頭帳戶」來作為收取贓款的工具,其後由集團中的「車手」負責提領騙得款項,再由「收水手」負責隱匿錢財去向,完成後續藏匿詐騙款項等相關犯罪行為。

2.為何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會被認定為詐騙集團的共犯?

讀者在初步瞭解詐騙集團為何需要大量銀行帳戶後,想必腦海中應該已經回憶起,新聞中時常聽聞或見到的詐騙集團相關報導,也想起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宣導及預防詐欺犯罪,有特別開設165全民防詐騙網及提供165反詐騙專線,使人民有更多管道可以先行查證,以避免成為詐騙的受害者。不過,正是因為新聞常有詐騙相關報導及警政署大力宣導反詐騙,使多數的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將「貿然提供銀行存摺及印章,作為詐騙人頭帳戶」的帳戶所有人,認定為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應成立幫助詐欺罪而屬於共犯一員。在此,以一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讓我們看看目前法院實務是如何看待提供他人銀行帳戶存摺這件事: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看完上開法院判決,能歸納出以下幾個重點:

  • (1)銀行帳戶開設便利,且可以在數個銀行都開戶,因此,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除非要作為犯罪用,用來躲避警察追緝。
  • (2)報章媒體常報導及披露,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交給被害人匯款,達成詐欺取財的目的,所以依一般常識,應該都知道要避免帳戶被利用成為犯罪工具。
  • (3)一般認知均知道須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資料,假使偶然遇到特殊狀況要借人,也只會借來匯款,不會交予他人密碼,除非與他人間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並且深入瞭解他人借用目的。
  • (4)如果只是想著,反正提供他人使用自己並無損失,而放任他人任意使用自己銀行帳戶而不控管,顯然心裡面已經可以認識到自己提供帳戶行為恐怕會被用於詐欺、洗錢,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3.詐騙集團通常用什麼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求職時,被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有無風險?

許多提供銀行帳戶的人不知道行為的嚴重性,而於收到「警察局通知書」、「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才有警覺,但此時已經難以避免需要面對警察及檢察官的偵查作為。為避免民眾不慎上當受害,以下列舉幾類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為人頭的方式,千萬留意別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後的犧牲者:

(1)以金錢誘使他人提供:

犯罪集團份子往往藉由金錢利益,以「告知欲租用,可按月獲得租金」、「一次給付款項買斷帳戶」、「受害人保留自己帳戶,但代收款項,按代收金額比例獲得分紅」等手法,引誘受害者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

(2)刊登借款廣告,於借貸過程中騙取:

實務上,常見犯罪集團投放網路廣告於各大社群媒體,利用有資金需求民眾「不欲人知」、「難由正常管道借得款項」、「需款孔急,思慮不周」等狀態,於借款時以「需要保管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等理由,騙取民眾的銀行帳戶。

(3)以求職廣告或其他方法騙取:

犯罪集團份子常以報紙、社群媒體、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吸引求職者上門面試,藉由正式的面試過程,取信民眾。於錄取通知後,以「職務上需要,員工要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或密碼」、「因公司正辦理增資帳戶暫時無法使用,請員工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公司貨款」等類似理由,騙取民眾的銀行帳戶、印鑑或密碼。

4.如果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已經提供他人,該如何自保?

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與他人,恐涉嫌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警察及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因此,若已經將上列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時,未來勢必要面對的就是如何在法庭為自己辯駁。本文建議,此時可行的作法為參考前面引用的判決,盡量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例如「是真的因為求職而受騙」、「在借出帳戶時,有求證借用人借用的目的」、「與借用人的關係緊密」等,並且建議無論事件是否已嚴重到不可控制,先主動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請律師分析自身案情後,給予建議及協助,保障自身權益。

5.112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罪,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關係?

針對本文探討的議題,另外須注意,立法院已於112年5月19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修正案,此為積極打擊詐騙推動的「打詐五法」中一環,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明訂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親友間信賴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若違反者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等情況,則可科以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相關規定待總統公布後施行。

此次洗錢防制法修正案,立法者將過往法院、檢察署實務上的見解具體明文化,並且更細緻的劃分層級化處罰規定。讀者或會好奇,那相關規定施行後,過往認為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犯的見解,究竟會不會產生變化?

就此,法務部主張,新法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不同,且洗錢防制法無法取代刑法幫助詐欺罪具有的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功能,故具體個案仍應由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行為是否仍同時符合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犯,而有「併行適用」相關新、舊規定之可能。

換言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同時構成幫助詐欺罪、洗錢罪及交付帳戶帳號等罪。進一步而言,於修法前,若贓款還未匯入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尚不成立犯罪;然而於修法後,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犯罪構成要件,縱使贓款還未匯入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仍將涉刑事犯罪。

總此,修法後法律已明定「民眾有保管銀行帳戶的責任」,及再次重申其嚴重性,讀者切莫輕忽提供銀行帳戶後延伸之法律問題,若遇相關爭議,亦建議儘速尋求律師提供法律上協助,避免無端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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